古今明月相望 长安诗情飞扬 “一梦千年”注解新“国潮”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08:52:11

然而在接下来的三十年间,我们将面对包括政治体制领域在内的更加复杂的改革。

有学者提出了救济足够论、无足轻重论、成本过高论、诉权滥用论以及形式标准不符论等诸多观点予以反对。现行制度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法院的审查程序,是为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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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无权在本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这两个问题中,如果说第一个问题仅仅是涉及到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技术等文本上的问题,而第二个问题则更为基础,它关乎未来立法,从而也就关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一直存在争议。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⑨]实践中既有下级法院违法受理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情形,也有上级法院不恰当地受理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情形。

虽然《管辖规定》中明确规定,指定管辖不适用管辖异议,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就没有异议的可能。另一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事实上,采用公法规则调整相关争议既保证了案件处理的效果,也能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25]时至今日,大多数学者甚至行政机关都认为,法院对特定事项直接作出变更,不仅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而且有利于案结事了,应当对此予以明确。[10]其二,对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政机关采用公告方式,加大其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政治成本和舆论成本。多年来,被告的平均败诉率大约在20%左右。但是,行政诉讼法取消维持功能,并不意味着对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对于符合维持条件的行政行为还是要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采取了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但还需要上升为法律条文。[30]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10日,高检会[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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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比较简单,应当根据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管辖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对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明确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防止这一规定虚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概念无法涵盖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的组织等行政主体。4.增设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二,要关注重点,照顾一般情况。这类案件有必要通过公法上的公平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来予以解决。再审理由越明确具体,越有利于案件受理和审理。行政处罚行为虽然是重要的行政行为种类,但并不能涵括所有行政行为种类。

此外,行政诉讼中超审限的问题,还源于行政案件大量的案外协调工作,协调不成就寻机再调,导致案件久调不决。据此,不少学者建议,强化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下,也应当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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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了有利于获取证据,降低诉讼成本,有必要增加委托调取证据制度,即法院委托原告一方调查,同时赋予接受调查人予以配合的义务,以补强原告一方收集证据的能力。行政诉讼法从其工具理性、技术理性、立法技术等方面来看,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和缺陷。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既要关注行政相对人和律师界的诉求,也要关注被告行政机关的诉求,还要关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诉求。只有在进入行政诉讼之后,公民权利才变为一种现实的、受到制度保障的权利。据统计,相当数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裁定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结案的,且比例高于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政案件存在滥诉的问题。对行政相对人予以充分有效的救济,是行政诉讼的首要宗旨。既要注意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的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也要关注行政诉讼实践中的次要矛盾或者矛盾的次要方面。所以,在制度建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方面,显然需要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

因此,有必要对拒不立案和拒不出具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规范。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当关注以下几个维度:第一,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

10.增设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比较晚,经验还不够丰富,所以,当时起草行政诉讼法时,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基本上仅限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为。

进入诉讼后,补偿标准确定下来之后,该裁判对其他登记的当事人也同时适用。我国大多数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处罚行政机关不仅难以执行,而且效果不痛不痒。

与勒令做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同时,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是我国建构法治政府和依法治国的开端。15.建立严格的原告保护制度。办理行政案件一般经历撰写审理报告、起草裁判文书、协调、制发裁判文书等若干环节。

所以,应当建立逾期不受理即可飞越起诉的制度。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国家明确了法院的变更权。

行政区划与审判体制高度一致、高度切合,必然导致行政案件受到干预太多。[4]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调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对非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导致有的地方法院成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庭。

主要是: 1.法律主体的名称应当科学表述。行政审判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判断一个行为的合法性不是领导人的指示、批示、讲话,也不是政策文件,而是法律规范。[31]这类案件包括: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西方国家经过近200多年的发展,有着比较成熟、科学、规范的行政执法制度,行政行为的合法率和正确率较高,其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率等败诉率指标必然较低。

该规定没有解决法律之间、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例如,前法和后法、一般法和特别法、上位法和下位法可能会发生冲突,有冲突就会有选择适用问题。二是,设定特殊起诉期限制度。

有的期限太长,导致行政行为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些地方法院受司法环境的制约,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体制完善方式,都应当以破除地方干预、维护司法公正为第一要义。本文拟结合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就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和改革问题作一初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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